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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1-13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

  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餐饮服务环节监管职责已经划入我局。我局将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京卫法监字〔2013〕28号)、《北京市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卫法监字〔2013〕29号)、《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京卫法监字〔2013〕30号)进行了修订与整合,2013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31日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原卫生部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针,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查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市局、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相应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其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六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七条  本市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经营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简单方法制作的食品。

  第八条  本市小型餐馆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食堂每餐供应量应与其加工面积相适应,供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其它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每增加100人增加25平方米(0.25平方米/人)。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工地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中央厨房不得制售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乳及乳制品和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和现场制售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具体条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地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或者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新办许可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地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单位名称

  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相关资质证明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负责人或者业主姓名。

  (三)地址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与相关证明一致。 

  (四)类别

  1.特大型餐馆;

  2.大型餐馆;

  3.中型餐馆;

  4.小型餐馆;

  5.快餐店;

  6.小吃店、小吃店(现场制售);

  7.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饮品店(现场制售);

  8.食堂;

  9.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0.中央厨房;

  11.夜市餐饮服务;

  12.乡村民俗旅游户;

  13.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五)备注

  1.上述13个类别中除第7类的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饮品店(现场制售)、小吃店(现场制售)、第9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10类的中央厨房、第11类的夜市餐饮服务、第12类的乡村民俗旅游户、第13类的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外,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供应凉菜的标注“含凉菜”,不供应的标注“不含凉菜”。

  (2)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标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标注“不含裱花蛋糕”。

  (3)供应生食水产品或海产品的标注“含生食水(海)产品”,不供应的标注“不含生食水产品”。

  2.餐馆、快餐店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标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

  (2)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标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3.食堂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属于工地食堂的,标注“工地食堂”。

  (2)属于学生食堂的,标注“学生食堂”。

  4.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份”。

  5.中央厨房标注“制售热加工即食食品、半成品(热加工、生制)“;“不含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不含生食水产品,不含乳及乳制品”。

  6.饮品店(甜品站)标注“餐饮主店位于××××(具体地址)”。其餐饮主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标注“含×个甜品站”(店内×个)。 

  7.乡村民俗旅游户标注“农家饭(含或不含冷加工动物性即食食品)”。

  8.饮品店(现场制售)、小吃店(现场制售)标注“现场制售***”。 

  9.夜市餐饮服务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

  10.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备注的其他内容。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格式

  京食药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七)发证机关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发证日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八)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1.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直属分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夜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由夜市举办者承担。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者负责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健全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夜市餐饮服务符合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入场经营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距离污染源25米及以上,距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门口200米及以上的地方;

  (三)经营场所分为经营区与非经营区,经营区应当集中;

  (四)为每个入场经营者配备加工操作经营区域不小于6平方米,设置洗手设施、食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及上下水和电力供应条件;

  (五)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申请夜市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期为三年的夜市餐饮服务开办证明。 

  (三)举办者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提供夜市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食品安全要求:

  (一)在入场经营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原料粗加工及切配;

  (二)使用密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所需食品半成品;

  (三)使用符合卫生要求、无毒无害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

  (四)具备相应的防蝇、防雨设施和与经营品种及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

  (五)建立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对采购货物进行查验并记录;

  (六)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禁止在夜市餐饮服务场所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禁止在夜市餐饮服务场所从事餐饮服务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夜市餐饮服务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第三十三条  夜市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夜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从事夜市餐饮服务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健康合格证明,禁止佩戴戒指、涂抹指甲油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许可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的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应当保证其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场址应当设在居住区以外,选择地势干燥、远离污染源、有给排水和电力供应条件的区域;

  (二)生产厂房应当独立专用、布局合理,其高度能够满足工艺和卫生要求,并按照清洗消毒流程独立设置餐饮具回收和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和包材库、原材料库、更衣室;

  (三)生产车间面积应满足餐饮具消毒的需要和卫生要求,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总使用面积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四)生产车间地面、墙壁、天花板、门窗、通道以及通风、采光等设备设施符合卫生要求,具有适应生产需要的排水系统、防止污染的设备设施;

  (五)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七)具有废弃物暂存设施;

  (八)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室,并配备专人从事检验工作;

  (九)使用的消毒设备、消毒剂具有卫生许可批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十)建立健全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2.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3.清洗消毒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4.关键环节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包括采购、清洗消毒、温度控制、包装、贮存、运输等。

  5.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6.产品检验合格出厂制度。

  7.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餐饮具清洗消毒等经营活动。

  (二)建立台账,按照以下规定如实记录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过程信息:

  1.按批次记录餐饮具清洗消毒的日期、检验记录、水电消耗等内容。

  2.销售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3.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

  (三)向餐饮企业提供清洗消毒的餐饮具时,同时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复印件、餐饮具的批次检测合格证明。

  (四)餐饮具清洗消毒、包装、存放均应在室内进行。

  (五)清洗消毒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七)使用清洁、专用密闭车辆运送餐饮具。

  (八)实行批次自检和季度送检,并留存相关检验报告二年。

  (九)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检验人员。

  第三十八条  申请餐饮具清洗消毒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检验人员资质证明。

  (七)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消毒设备、消毒剂的卫生许可批件或相关证明。

  (九)使用市政供水的,提供相应说明;使用非市政供水的,提交1年内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常规指标水质检测报告。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的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守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成立餐饮具清洗消毒行业协会,承担行业自律、指导规范和督促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社会责任。

  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制定、修订相关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一)特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二)大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三)中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四)小型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饮品店(甜品站),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小吃店及饮品店(现场制售),指在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备设施,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本餐饮连锁企业所属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单位。

  夜市餐饮服务,指举办者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指定区域内,在夜间时段仅集中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但不含依托门店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乡村民俗旅游户,指经市或区、县旅游委评定,以乡村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户,并具有以下特征:(一)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从业人员;(二)餐饮服务经营使用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

  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专用场所的企业为使用单位提供经统一回收和集中清洗、消毒、包装及配送的餐饮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清单.doc

附件二:现场核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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