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13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各相关单位:
自2013年11月1日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系统正式履行职能。现将《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重新修订制发,并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31日
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提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一、从业范围
(一)从业主体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二)从业范围
有固定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具有北京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但不包括下列范围:
1. 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2. 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产品,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
3. 不具备本市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4. 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5. 食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6. 其他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二、监管职责
(一)区县政府职责
1.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
2.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3.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可以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品种目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准许条件和要求,并予以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存在食品生产加工作坊。
4.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5.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6. 区、县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务院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出台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形式。
(二)食药监管部门职责
1.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并制定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将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各区、县人民政府。
2.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核发和管理;
(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食品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3)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计划,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业者进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宣贯培训;
(5)监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对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准许品种目录
(一)基本要求
1. 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
2. 制定品种目录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的发展需要,严格控制高风险食品。
3. 列入品种目录管理的食品,应当是已经具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
4. 品种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二)品种目录内容
品种目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食品类别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品种目录时,参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8类食品的分类原则进行划分食品类别,对于28类食品之外的,区、县人民政府可自行确定分类。食品类别编号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2. 食品名称
食品类别对应的具体食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食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等相关要求。食品名称应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可为工艺相同、原料相近的一类食品名称或者具体的产品名称,如采用类别名称,可以使用如酱卤肉、腌腊肉等类别名称,也可使用具体名称,如:酱猪蹄、家乡肠等。
四、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一)基本原则
1.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场所要求。
①生产场所应当真实、合法;
②具有必要的生产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③生产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离。
(2)设施与设备要求。
①具有必要的设施或者设备;
②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
③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④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和设备。
(3)人员要求。
①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②生产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③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4)生产过程要求。
①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③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④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⑥应定期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委托检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5)管理制度要求。
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单位的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时,应当细化上述内容,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增设相关条件和要求。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禁止性行为
1. 不得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2. 不得生产裸装食品。
3. 禁止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4. 禁止生产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5. 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6. 禁止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7. 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 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要求
1. 应当取得准许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 应当落实本单位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相关职责。
4.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5.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 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等记录制度。
7. 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五、准许证核发程序
(一)证书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 申请书(见附件1);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材料审查
1.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征求意见、现场审核
1.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见附件5),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2.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收到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审核。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自行组织现场审核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人数不得少于2名。
3.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审核,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四)许可决定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 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见附件6),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2.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当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见附件7),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3.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4. 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五)证书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
1. 证书延续
(1) 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延续申请书(见附件8)。
(2)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3)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4)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①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②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④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⑤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 证书变更
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 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2) 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3) 生产地址名称变化的;
(4) 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1)、(2)、(3)项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4)、(5)项的,原发证机关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见附件9)和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 证书补发
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4. 证书注销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证:
(1) 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3)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4) 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六)社会公告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获证信息向社会公告,并将办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七)证书管理
1、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见附件10、附件11)。
2、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ZX和9位数字组成。具体样式如下:
ZX ** **** ***
企业顺序号(3位数字)
食品类别编号(4位数字)
区县编号(2位数字)
意思为准许
区县编号如下:
区县 编 号 区县 编 号 区县 编 号
东城区 01 门头沟区 09 怀柔区 16
西城区 02 房山区 11 平谷区 17
朝阳区 05 通州区 12 密云县 28
丰台区 06 顺义区 13 延庆县 29
石景山区 07 昌平区 14
海淀区 08 大兴区 15
3、 证书由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套打盖章。
4、 申请人应在生产加工作坊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5、 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证,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6、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准许证书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本意见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