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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1-13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

  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要求,食品流通与餐饮服务环节监管职责已经划入我局。我局对市工商局制定的《北京市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规范(试行)》(京工商发〔2013〕40号)予以了修订,2013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31日       


  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现场制售的管理工作,加强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对《北京市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规范(试行)》(京工商发〔2013〕40号)予以了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现场制售,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现场制售,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

  (二)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办法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在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在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外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全市食品现场制售管理工作,制定和修改现场制售食品项目品种标注参考目录(见附件2);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品现场制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地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小于25米。

  (二)具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作和销售场所(无粗加工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不小于6㎡;有粗加工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不小于12㎡;焙烤食品制作场所使用面积≥20㎡,);

  (三)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铺设到墙顶;

  (四)经营场所地面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应平整、无裂缝;

  (五)经营场所应安置有效的排烟、通风设施,安装有灭蝇、灭鼠、灭蟑设置;

  (六)经营场所设有给排水设施,有食品粗加工的经营场所应设置清洗池3个;无食品粗加工的经营场所应设置清洗池2个;

  (七)现场制售冷加工易腐食品的,应设置有面积大于等于制作场所使用面积的10%且不小于4㎡的制作专间,配备紫外线灯、冷藏设置、专用操作台和3个水池,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控制室内温度不高于25℃,设有用于传递食品可开闭的窗口,入口处须设有洗手及更衣设施;

  (八)冷加工制作含少量易腐食品成分的即食食品,应设专用操作场所;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现榨饮料、食用冰等食品的水,应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煮沸冷却后的饮用水;

  (十)具有与本单位食品现场制售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以及加工过程的主要技术参数、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的文字说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程序性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现场制售项目的,除应当提交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项材料。

  第八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管理;

  (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食品用具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健康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和公示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经营者涉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具有合法来源。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中不需要使用添加剂的,申请人可不具有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三)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不佩戴首饰,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发帽与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接受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和本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必要的抽样监测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现场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现场制售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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