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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7-6-18
按照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和迎奥运环境治理、安全生产等要求,为加强对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营造高质量的餐饮文化氛围,繁荣和活跃首都市场,丰富首都人民夏季生活,形成经营规范、管理有序、多层次和大众化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和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和开办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占路、噪声、市容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从事餐饮经营许可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并应当核查其参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餐饮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员工健康证明等证照,并对参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餐饮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健全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落实。
餐饮单位自办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
二、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主体的资格:
1、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2、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是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餐饮经营主体;
3、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经营区域与非经营区域区分的条件。
(二)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规定,由各区县根据规划确定可以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区域。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设置不得在水、电、汽、热等重点要害部位100米范围内,不得违反食品卫生、市政管理、市容环境、占路、交通、工商、消防、园林绿化、治安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1、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在具备一定条件、相对独立的广场内,并应满足停车需求;
2、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占用人行便道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4、不得在居民居住区、校园及医院周边50米范围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5、不得在绿地内、树池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6、不得在施工的建筑工地100米范围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7、不得圈占、圈压、损坏公共消防设施;
8、不得从事露天烧烤;
9、不得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网的河段、河泊和树池、绿地内直接排放;
10、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11、不得使用音响或其他发出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食品处理区(即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均应设置在室内,制售冷菜要具备相应的卫生条件。相对固定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面积,其设施应当相对固定,有封闭的围栏,不得加固定屋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拆装方便、使用便利;设计和装璜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四)现场应当合理设置照明设备、彩灯或灯箱,确保照明条件符合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噪声、占路、市容卫生、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消夏露天餐饮的经营期间从每年的5月1日开始至当年的10月15日止,营业时间从每晚的18时起至24时止。
六、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区县有关部门办理食品卫生、占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七、为了方便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申办,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每年5月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八、本市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
各区、县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建立责任制,采取定期执法检查与日常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辖区内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九、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和指导,组织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定期检查。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露天餐饮经营资格。
十、市和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通,实现资源共享。区县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单位名单抄送区县商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汇总后抄送区县各有关执法部门,并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汇总后,抄送市各有关部门。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对消夏露天经营场所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京商发(商)〔2001〕14号)和《关于开办2003年露天消夏餐饮经营场所的通告》(京商发〔2003〕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