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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管理,保证餐饮业食品卫生,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内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是指在餐饮单位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经全市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级别及数量应当与餐饮单位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级别分为初级和高级两种。所有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至少应取得初级《考试合格证书》,送餐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星级宾馆饭店、生产经营场所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取得高级《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餐饮单位设立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身体健康并具有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 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   
  (三) 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全市统一考试,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第六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方法;   
  (四)餐饮加工场所、环境、设备以及食品采购、储存、加工、检验、运输过程的卫生要求;   
  (五)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六)其他相关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所在单位选派,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   
  可以采取自学,或自愿参加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的方式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学习。   
  对于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人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全市统一编号的《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编制并公布食品卫生管理员考试大纲及考试样题;   
  (二)组织编写食品卫生管理员考试题库;   
  (三)筛选并公布承担食品卫生管理员考试的考试机构;   
  (四)筛选并向社会推荐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机构;   
  (五)印制和发放《考试合格证书》;   
  (六)建立全市食品卫生管理员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卫生监督平台。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辖区餐饮单位选派人员参加全市统一考试;   
  (二)协助完成考试参加人员的报名工作;   
  (三)协助发放《考试合格证书》;   
  (四)组织开展辖区食品卫生管理员继续教育;   
  (五)将辖区食品卫生管理员情况信息及时上传全市食品卫生管理员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辖区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员配备情况和工作情况。   
  第十条 餐饮单位的职责是:   
  (一)选派人员参加全市统一考试;   
  (二)授权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为食品卫生管理员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食品卫生管理员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四)食品卫生管理员需要调整时,提前告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并尽快配齐新的食品卫生管理员。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卫生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每日有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原料的采购验收工作、成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卫生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六)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八)对发生的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九)与保证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在一家餐饮单位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含两家)餐饮单位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 餐饮单位应按规定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对未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餐饮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得发放或延续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该单位的卫生档案;并将其列为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食品卫生管理员进行统一管理,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继续教育,向食品卫生管理员传授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交流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经验,通报有关情况等。   
  对于认真参加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考试合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记录栏目内填写有关内容,并作为换发《考试合格证书》的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餐饮单位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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