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