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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07-6-1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便民浴池的规范管理,保证便民浴池在安全、卫生、便利、环保、节能、价格、服务等各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效缓解本市平房区居民、低收入群体的洗澡难问题,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便民浴池,指本市政府扶持的浴池。
第三条    便民浴池洗浴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四条      各区县商务部门牵头,区县发展改革、水务、安监、卫生、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积极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本市便民浴池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便民浴池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浴池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公共浴池卫生标准》、《北京市洗浴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具备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六条   便民浴池应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七条    便民浴池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    便民浴池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便民浴池经营场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规章、规范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十条 便民浴池使用常压热水锅炉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严禁常压锅炉承压使用。
第十一条   便民浴池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便民浴池对提供给顾客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毛巾、拖鞋、杯具等),必须制定严格的消毒程序,配备相应的消毒设备,设立专用的消毒间,并应由专人负责,必须遵循“一客一换一消毒”的原则,毛巾、浴巾、浴服必须采用“双消法”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便民浴池配备的更衣柜等设施应当定期消毒,更衣室(休息室)所用垫巾应及时更换,保持清洁整齐;如提供搓澡床,在作业时应铺放一次性塑料膜,且塑料膜要有一定厚度和隔水性。
第十四条   便民浴池用于修脚服务的工具,使用前后均需经浓度为75%的医用酒精进行浸泡消毒;对修脚过程中造成的创伤,应当及时进行消毒处理,避免引起局部皮肤感染。
第十五条    便民浴池池水水质的感官性状和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浴池应具备水循环过滤系统,并应添加消毒剂;不得使用无循环过滤设备的水池,取缔奶浴、药浴等容易导致细菌孳生、不易循环过滤的洗浴方式;女部不得设池浴;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充水量不小于池水总量的20%。
第十六条    便民浴池的更衣室、洗浴区、休息厅、厕所应有保温和机械通风装置;无中央空调的洗浴场所,应当加强通风换气,新风量不应低于20立方米/人/小时。
第十七条    便民浴池应当设置禁止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便民浴池的浴室及厕所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第十九条    便民浴池要有区县节水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严格执行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二十条    便民浴池洗浴用水应安装独立的水计量设施,不得与洗浴之外的其他性质用水混合计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规定,便民浴池应将列入强制检定范围的水计量设施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便民浴池用水应安置冷、热水混合装置,使用智能卡式、非接触式、陶瓷片式或脚踏式等节水型淋浴器,使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的节水型水龙头等用水器具;不得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便民浴池应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出现因失修、失养或管理不善造成的用水设施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
第二十三条    便民浴池应当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验收手续或完成申报登记;污水排放应当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05);烟尘、噪声等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便民浴池只能经营与洗浴相关的便民服务项目和商品销售,服务项目和商品价格应明码标价,不得有强制性消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便民浴池牌匾标识的设置应符合《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的要求,店名牌匾文字书写规范、工整、醒目,牌匾标识保持安全、整洁,灯光显示完整;店面橱窗布置整齐、洁净。
第二十六条    便民浴池应当有与浴池相配套的更衣室、加装锁具的更衣柜等服务设施,并安排从业人员专人值守,配备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的洗浴设施。
第二十七条    便民浴池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进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便民浴池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便民浴池应当严格遵守《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2000年第65号令),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第三十条    便民浴池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浴池经营,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不得在店外擅自悬挂标语、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便民浴池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浴池的人员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食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有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遇有正当理由,区县商务局可会同区县发展改革、水务部门,提出对本区域便民浴池进行调整的意见,经相应的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新调整的便民浴池不再给予财政资金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便民浴池应保证正常经营,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停业、歇业。
擅自停业、歇业者,不再享受便民浴池资格和居民用水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便民浴池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本规范,将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商务部门;问题严重的,取消便民浴池资格,并不再享受居民用水价格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公安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 市农工委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发改委 市商务局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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