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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洗染行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07-6-18
发布时间:2014-09-17 16:10:10
《北京市洗染行业经营管理规范》(暂行),业经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并联合下发文件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洗染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洗染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洗染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洗染业开业的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洗染业是指从事衣物清洗、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或裘皮衣物的清洗、保养等经营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本规范规定洗染业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染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商务部门是洗染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对洗染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洗染责任鉴定委员会,进行洗染质量鉴定,协调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服务发生的重大纠纷等问题。
第五条本市洗染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洗染企业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本市洗染的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协助政府规范洗染市场。
(二)树立便民、为民、利民的经营服务宗旨,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节水、节能及从业人员挂牌服务的监督。
(五)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专业资格证明、服务项目、价目表、质量标准、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六条开设洗衣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全市洗染业的发规划。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行政许可。”
四、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洗衣项目竣工后,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的行政许可。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新建洗衣基项目竣工后,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干洗店开业前需办理用水指标的核定,额定指标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第七条依据开业的硬件条件、规定和人员素质要求:
一、洗衣店应当符合SB/T10271—1996、GB4287—92、GB8978—88的要求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一) 符合市环保局《建设基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1) 符合建设基础上基本要求;
(2) 洗衣设施不得设在居民楼内或第二层以上为居住功能的综合楼内;
(3) 干洗须使用环保型干洗剂。锅炉须使用清洁能源。洗衣、烘干机使用低噪音设备,符合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4) 洗衣店必须独立安装计量水表,按表计量收费。
(5) 干洗机必须使用循环水。
(二) 干洗店、干洗机应当符合GB16204—1996、QB/T2326—1997(修订)的技术指标规定。
1、洗衣店开业,四氯乙烯干洗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干洗控制必须加装冷凝回收装置,提高浴剂回收率。滚筒内四氯乙烯浓度最高不得高于300PPM。
(2) 必须具备干洗机在运转时的安全密闭装置,油水分离器、上下水防止返水装置等。
(3) 安装活性炭过滤排空系统,溶剂的挥发度不能超过25-27PPM。废气排放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 四氯乙烯残渣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危险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相关规定的要求。
(5) 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主机上部的排风量要过到每秒0.5m2,车间空气中四氯乙烯最高浓度为200mg/m3 。
2、石油溶剂干洗机应符合防火安全标准。
3、不得使用含氟溶剂作为干洗剂。
(三) 水洗店必须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GB4287—92、GB8978—88等的规定。
1、必须安装回用水处理装置,达到环保、节水、节能要求;
2、必须安装水处理装置,不得将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通过中水设备处理回用后的废水,应当按规定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以方便污水集中处理。
3、废水排放应达到《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有规定,干洗店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洗涤厂须经过卫生部门的预防性卫生审查。
用人单位(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经营者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二、有固定的店堂或营业场所,店堂设有专用的存衣设施和收付衣物的柜台。
三、洗衣店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应悬挂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专业资格证书、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四、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1、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熟悉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和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守法;
2、从业人员须具有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考核,达到岗位合格的要求。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洗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等要求,擅自开业经营;
(二) 不明示服务项目、明码标价,随意要价;
(三) 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有藏族行为,以“水洗”冒充“干洗”;
(四)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原辅材料;
(五) 干洗溶剂尾气、生产废水、噪声等污染物和废弃排放超过国家或北京市有关标准;
(六) 洗染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七)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接收送洗衣物时,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洗、染、烫、织衣物的具体要求,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做真实明确的答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接收衣物时,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 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的物品、附件,饰物是否齐全、衣物的破损情况、脏净程度等。
(二) 应当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保管责任,并在服务单据上注明,经消费者认可。
(三) 应当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程度和织物布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标准允许范围)的洗涤(染)效果向消费者讲明,经消费者确认后方可接收衣物。
(四) 确实不易洗染的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经营者应与消费者经过协商,确认洗涤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上注明后,可提供清洗。
第十一条经营者对于价格超过2000元的高档服装,可实行保价精洗。即由消费者提出衣物的价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书面保价精洗(染)约定,由消费者交纳不超过议定价格百分之五的保价精洗(染)费。在特殊情况下,保价精洗(染)也可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洗涤衣物时,应检查衣物上的洗涤标识,并按照衣物的质地、颜色深浅、脏净程度及污渍情况分类,采用正确的洗涤方法。
第十三条提供下列特殊服务的,应当视衣服的种类、质地、结构等,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
(一) 皮革制品和裘皮衣物的清洗、保养;
(二) 熨烫衣物;
(三) 衣物染色和皮革制品涂饰;
(四) 织补衣物应基本按照纺织和针织品不同织物的质地、组织结构和纹路选择并确定的织补方法、织补工具和织补材料,织补后应做精心修整。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设立专门人员负责洗染质量的检验工作,严格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严防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洗染业服务单据应实行一式三联制,经营者人员和消费者签字单约定生效。服务单据应包括下列内容:衣物名称、品牌、数量、质地、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或加工的内容和方式、送取日期、保管期,消费者者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
第四章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经过洗涤、消毒的棉织品必须符合的卫生标准:
(一) 细菌总数:<200cfu/25cm2;
(二) 大肠菌群:不得检出/50cm2;
(三) 致病菌:不得要检出/50cm2;
第十七条衣物洗染应当达到洗染质量标准或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不同质地的衣物经水洗洗涤(约定情况除外)应当达到各部位洗到、洗净、无损伤,不串色、不搭色;去污渍后不留痕迹;漂洗后的衣物干净、整洁、柔软,无异味。
第十九条不同质地的衣物经干洗(约定情况除外)应当达到各部位洗到、洗净、无损伤,不串色、不搭色;去掉污渍后不留痕迹;衣物保持原色、原形;衣物的钮扣、夹里及其它附件、饰物等,不掉扣环或变形。
第二十条皮革制品和裘皮衣物清洗保养后(约定情况除外),应达到不变形、皮质柔软、色泽均匀、着色牢固、毛感松软、有弹性,洁净无异味。
第二十一条经熨烫的服装平整、挺括、不变形、不漏熨、无死褶、无烫痕,线条明快、整洁美观,熨烫效果有持久性。
第二十二条经染色的衣物应当确保质地不受损、保证染色牢度,不花不绺,颜色达到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要求。
皮革制品上色上浆喷刷均匀,色泽一致,牢度好,皮质无损,夹里不搭色,外观整洁。
第二十三条衣物织补的部位与原衣物的质地、颜色、经纬组织、密度和花纹变化应当一致;复杂花纹衣物的纺织、密度和纹路的变化应大致相同。织补后应表面平整,无残丝、无毛翘,牢固,外观良好。
第五章赔偿原则
第二十四条因经营者的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价值超过2000元的服装可实行保价精洗,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价格,予以全额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于非保价服务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衣赁证所标注的购物时间、价格实行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0%(不足按一年计)逐年递增,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购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赔付额应当为购买价格的95%;购买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赔付额应当为购买价格的90%。
不能示购衣赁证的,可依据收件单上记录的品牌参考市场价,以折旧估价赔偿。未标明品牌、规格、新旧程度的按洗涤费用最高不超过20倍予赔偿。赔偿后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30%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套装单件损坏或丢失的,只作单件赔偿,衣裤为6:4;套装全部损坏或丢失的,按套进行赔偿;具体方法按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饰物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只作单项配置或赔偿;影响正常穿着的,按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按照衣物上洗涤标识进行衣物洗涤的,经营者应认真查验判明,对于洗染标识不准确的,应当提示消费者,并采取正确的洗涤方法。消费者仍坚持以洗涤标识进行衣物洗涤的,由于洗涤标识的误导,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经质检机构检验证明,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营者在正常洗染加工后出现退色、缩水、起泡、变形等情况,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不能提供证明的,由经营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一) 机械、电器、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安全测试,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 新置洗衣设备必须持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洗衣用的特种设备、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正在作用的洗衣设备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的重新检验,不合格者一律停止使用。
(三) 干洗设备必须安装报警装置,如设备运转不正常,干洗机可自动报警断电停机。
第三十三条使用石油作为干洗溶剂的洗衣店,必须有严格的防易燃措施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备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知识和正规的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准操作设备。
第三十五条每个洗衣店(公司)须按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
(一) 须配置经过专业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二) 须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负责本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各类、后果、预防及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工商、质监、环保、水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洗染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涉及的洗染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洗染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